劳务派遣新规定--解读《劳动合同法》修正案
2013-09-06 11:27:28劳务派遣新规定
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对劳务派遣进行了特别规定。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又对劳务派遣作出了新的规定,主要有三大变化,包括:
一、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
原《劳动合同法》对于派遣公司的准入资格,只规定了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限制,但修正案实施后,将严格限制派遣公司的准入,要求派遣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提高到了人民币200万元;
2、需有必要的办公场地及设施;
3、有合法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取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获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而其中第4条规定,只有取得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才可从事劳务派遣,而与其配套出台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则规定了,7月1日后,以前经营劳务派遣,但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从事新的劳务派遣业务。这就杜绝了未获得行政许可的主体从事劳务派遣的可能,如果有任何单位未获得行政许可,从事劳务派遣的,将面临行政处罚。
同时,《劳动合同法》也对设立派遣单位进行了限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不得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二、可实行劳务派遣的岗位
对于可实行劳务派遣的岗位的明确限定,也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重大改动之一。《劳动合同法》对于可实行劳务派遣的岗位规定为三类,分别为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而修正案则对三类岗位进行了明确,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修正案对岗位的明确,也是为了防范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制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同时修正案还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三、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
同工同酬权,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出台后,被众人所关注的热点,也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最后一个重大改动。劳务派遣的乱势之首就是同工不同酬。造成同工不同酬的原因主要为:一、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节约用工成本;二、劳务派遣单位通常会在劳动者的报酬中扣除自己的营利。由于存在这两种原因,劳务派遣员工想与用工单位员工达到同工同酬,存在较大困难。
《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由此可见,所谓的同工同酬,并非要求在同一岗位的员工,工资都完全一样,而是要求工资分配制度完全一致。